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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受益所有人新规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影响(上篇)

柏高原汤杰戎晨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9-02


本文共计5083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0分钟

作者:柏高原 汤杰 戎晨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根据反洗钱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笔者团队计划以两篇文章对该新规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其中:本篇为上篇,对“受益所有人”概念予以厘清、立法现状予以初步梳理;下篇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下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进行推演分析。


一、 “受益所有人”,一个跨越多个部门法的概念


“受益所有人”是个较为复杂的概念,形式上看这一法律概念贯穿于多个部门法,包括但不限于税法、信托法和反洗钱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形式上拥有同一个名字,但其含义千差万别,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识别方法及穿透识别程度也有巨大差异。此时只能在不同部门法之间所穿梭,“举一反三”反而可能有碍于认知。例如,在Z女士海外信托被击穿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Z女士作为“受益所有人”,享有SETL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受益所有权,故批准原告为SETL账户指定接管人的诉求。该案中对信托财产中财产受益所有权的认定,揭开了表面的“信托”面纱,向受益所有人进行直接追索。类似的,我国法院已在多个执行案件中,将形式上登记在他人(通常为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执行。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并未僵化地以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权利人推定为实际权利人,而是综合购房款的支付、有无经济能力、债务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多种因素考虑,判定房屋的实际权属。因此,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受益所有人”与前述《管理办法》之规定属于不同部门法。


再有,受益所有人也是国际税法中的重要制度,通常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税收协定中通常对受益所有人予以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非缔约国居民滥用交易架构,以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下的优惠税率。例如,税总曾发布《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对在执行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时,如何对受益所有人进行判定进行了规定。同时,9号公告还规定了“安全港条款”,即对特定情况不再进行穿透,其中一种情形即为非居民企业属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此时不再向该上市公司进行税法意义上的进一步穿透。可见,税法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与前述《管理办法》之规定也不同。


前述《管理办法》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反洗钱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其目的旨在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在央行官网答记者问文字稿中,也表示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空壳公司、虚假注资和嵌套持股等违规行为,有助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助于预防和遏制腐败。从这个意义上讲,似乎我国的受益所有人制度承载了更为丰富的功能。当然如何评价其功能性,仍有待更完善的法制建设。我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受益所有人”,即“本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在《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尚未通过的情况下,《管理办法》可以看做是参考了既往金融系统识别相关受益所有人的经验,进一步就企业主体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与备案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但考虑到《管理办法》是有央行与市监总局联合颁布,或许两部门在立法理念上也进行了一些磨合,最终让这部部门规章得以落地。


二、受益所有人制度国际共识和立法


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复杂法律安排从事不法活动,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建议各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法律安排被洗钱和恐怖活动滥用,其中信托就包括在内。2014年,FATF发布《受益所有人透明度指引》,对受益人识别和透明化提出进一步要求。很多国家都在积极落实共识,通过国内立法对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采集和备案进行了明确的要求。英国《重要控制人信息条例》明确,重要控制人有义务提供自证材料,同时负有主动向商业登记处通知信息更新的义务[1]法国虽然不要求受益所有人主动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但是对于公司等商业实体进行受益所有人报送的义务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登记的具体信息,接收登记的机构,在2016-731号法案,2016-1635号条例,2017-1094号法令均有所体现。并且法国对类似信托的法律安排中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提出了明确的标准[2]。这一规则为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提供了便利,即便公司股东通过信托或者类似法律安排持股,通过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和备案也能够追溯到最终的责任主体。


三、我国反洗钱领域受益所有人制度的现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提高受益所有人的透明度,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先后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以及《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等监管文件,对登记机构、登记范围、识别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银发[2017]235号文和银发〔2018〕164号文对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进行依次判定的标准,并且特别规定了有关基金和信托的受益所有人识别问题。银发[2017]235号文第一条规定:“……3.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银发〔2018〕164号文第三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补充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为:“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问,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可以在受益人确定后,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此外,银发〔2018〕164号文还对涉及资管产品的受益所有人识别进行了补充规定,规定:“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但是这几项规定在新出台但未实施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尽调及存管办法》”)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该《金融机构尽调及存管办法》涉及信托的是十九条和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信托公司以及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对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识别和登记基本信息的义务,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的受益所有人,而是仅规定了公司、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


四、已经颁布即将生效的《管理办法》及其受益所有人识别条款


受到国际受益所有人透明化趋势的影响,我国也逐渐加强了对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重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备案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为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市场透明度,2021年12月,央行与市监总局即公布了《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历时两年多后,2024年4月29日,《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并将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相比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去除了“暂行”二字,似乎也预示着《管理办法》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从《管理办法》文本来看,对于登记机构、登记义务主体以及登记的信息范围都有了更详细的规定。该规定似乎借鉴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尽调及存管办法》”)[3]中的立法经验,但没有对信托受益所有人识别进行具体规定,仅规定了公司、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为更好理解,我们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颁行稿以及《金融机构尽调及存管办法》对应条款同时附上。《管理办法》第六条是全文的核心条款,确立了企业主体的受益所有人识别规则。



从《管理办法》的条文看,倘若依据文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三项属互斥关系,因第二、三项均强调“虽未满足第一项标准”。如此行文,在适用顺序上形成了后两项对第一项的替补适用,即:首先需研判是否直接或间接“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其次,在不满足“完整”“权益”标准的情况下,要么从“收益权、表决权”的角度进行识别,要么从“实际控制”[4]。第三款则属于对于第一款的替补适用,即:无法基于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研判受益所有人的,则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



注释:

[1] 蔡宁伟,李姣,贾帅帅.我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现状、不足及改进措施——基于FATF规则的视角[J/OL].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2021(04):1-10.

[2] G-20 Anti-Corruption Working Group. Guide to Beneficial Ownership Information: Legal Entities and Legal Arrangements

[3]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令〔2022〕第1号)暂缓施行的公告》,本办法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

[4] 第六条第二款对“实际控制”进行了界定。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金融法高级顾问,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汤杰  资深顾问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资深顾问。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戎晨  助理

戎晨,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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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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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是我国大陆地区首批专门从事财富管理特别是家族信托法律事务研究与实务的机构,不仅具有财富管理领域前沿理论研究和相关产品研发的能力,而且在长期与境内外相关机构的合作过程中,具有了为机构和私人客户提供财富管理相关法律服务的丰富实践经验,形成了以家族与家族企业治理为核心的财富管理、家族信托、婚姻家事、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税收规划、六大业务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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